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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535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53517號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柏儒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米食家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第三人主營業所所在地設於臺中市,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考。是本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