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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70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7011號債 權 人 賴渼蓁債 務 人 許馨云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保單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是主契約如兼具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之保險契約,即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準此,若保險契約之主約含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則依上開保險法增修規定,該保單之解約金債權,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8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114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賴渼蓁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許馨云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於115年3月5日函復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且主契約含有失能保險給付且不可分割。本院執行處另函詢全球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壽險保單是否為保險法第129條之1健康險、第132條之1傷害險之保險契約而不得解約,如是該健康險或傷害險部分可否自保單中分割為單獨部分,嗣全球人壽公司函復主約險種於公會通報為人壽保險,惟主約壽險具健康險性質(含殘廢、殘廢安養、部分殘廢保險金)且不可分割,主約壽險解約無法單獨保留健康險性質部分,僅可保留健康險附約,有全球人壽115年4月1日函在卷可稽。則附表所示保單既兼具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性質,且兩者無法分割執行,就關於人壽保險為終止契約之執行命令,亦致使健康保險之部分須一併終止,有違修正後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就如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元) 1 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 J0000000 許馨云 461,400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