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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73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7325號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債 務 人 戴似芳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戴似芳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保單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是主契約如兼具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之保險契約,即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準此,若保險契約之主約含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則依上開保險法增修規定,該保單之解約金債權,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8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114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戴似芳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函覆債務人之保單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並已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117號扣押,經臺北地院移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117號事件執行。經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117號扣押債務人於全球人壽公司之保單,全球人壽公司於114年9月17日函覆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且主契約含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本院執行處另函詢全球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壽險保單預估解約金新臺幣170,583元是否可區分為「由壽險而來」,或「由健康險而來」,及如主契約解約是否將影響健康險亦須一併解約?或健康險可與主契約分離而不需一併解約?嗣全球人壽公司函覆主約壽險具有健康險性質(含失能給付)且不可分割,且主約壽險解約無法單獨保留健康險、醫療險性質部分,僅可保留健康險附約,有全球人壽公司114年12月8日函在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117號卷可稽。則附表所示保單既兼具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性質,且兩者無法分割執行,就關於人壽保險為終止契約之執行命令,亦致使健康保險之部分須一併終止,有違修正後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就如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元) 1 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 C0000000 戴似芳/戴似芳 170,583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