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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8號被裁定人即相對人 劉政昌輔 助 人 曾蘭惠上列受裁定人之監護宣告事件,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劉政昌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曾蘭惠與相對人劉政昌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04號裁定宣告相對人劉政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劉政昌負擔,裁定業已確定,上開事件既已終結,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又前開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則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應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政昌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