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被裁定人即聲請人 蔡順發(CHANDRA SEN BONKIM)代理人 呂緯武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嘉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蔡順發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費用,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然若當事人調解成立者,為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已無所謂訴訟勝敗之問題,因之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擔,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仍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準此,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嘉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5年度家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用,前開事件業經兩造於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816號事件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前開事件聲請人訴之聲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0,000元,復因兩造調解成立,故聲請人訴訟費用之負擔並得請求退還3分之2費用,於扣除此應退還金額,受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667元(計算式:2000×1/3=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