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被裁定人即相對人 陳秋美
陳文正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林玉金等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陳秋美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陳文正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林玉金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陳秋美、陳文正應各自114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生,於114年7月1日時已滿63歲,按113年臺灣地區彰化縣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之平均餘命為23.38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聲請人之聲請標的價額核為1,200,000元【5,000元×2×120個月(即10年)=1,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3,000元,是相對人應各自分擔1,5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