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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陳志宏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洪佳慧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中主文欄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