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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26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余友江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應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該上揭規定之文義,凡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法院皆須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是法院縱已於終局裁判中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第一審受訴法院仍應於裁判確定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參照)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A01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又上開認可收養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83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聲請人A01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前開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500元,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