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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27號被裁定人即聲 請 人 陳詹素蜜代 理 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被裁定人即相 對 人 詹文進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詹文國被裁定人即相 對 人 詹文炳

邱詹秀糸

洪采玫

洪寶娟

洪采伶

林助信律師即洪光甫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因訴訟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陳詹素蜜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復經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本件為分割遺產事件屬財產權之訴訟,核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價額,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11,343,000元,又原告起訴時主張之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訴訟標的價額為1,890,500元(計算式:11,343,000X1/6=1,890,5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73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依附表所示各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附表:

編號 繼承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1 陳詹素蜜 1/6 3,955 2 詹文進 1/6 3,955 3 詹文國 1/6 3,955 4 詹文炳 1/6 3,955 5 邱詹秀糸 1/6 3,955 6 洪采玫 1/24 989 7 洪寶娟 1/24 989 8 洪采伶 1/24 989 9 林助信律師 即洪光甫之遺產管理人 1/24 989附註:各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410元,乘以各受裁定人應繼分比例所得金額(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兩造應自行負擔因四捨五入計算所生之誤差值)。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