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28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施榮杉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施榮杉與相對人施皓議、施冠宇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施榮杉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人撤回聲請時,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參照)。
二、經查:㈠聲請人施榮杉與相對人施皓議、施冠宇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
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5年度家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於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審理程序中當庭撤回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聲請人施榮杉係請求相對人施皓議、施冠宇自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7,314元,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聲請時(114年11月10日)已滿70歲,按113年臺灣地區彰化縣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之平均餘命為15.81年,又依前揭說明,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本件聲請標的價額為1,755,360元【7314元× 12月× 10年 ×2人=00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3,000元,而聲請人撤回聲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聲請費3分之2,則聲請人尚應繳納之聲請費為1,000元(計算式:3000元× 1/3=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