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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29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周威昌(即周科文之繼承人)

李書霈(即周科文之繼承人)

周威凱(即周科文之繼承人)上列受裁定人周威昌、李書霈、周威凱與被告周威志、周采羚間請求回復特留分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周威昌、李書霈、周威凱於繼承被繼承人周科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著有規定。又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周科文(歿)與被告周威志、周采羚等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審理程序中,原告(即上訴人)周科文於民國114年6月2日死亡,周威昌、李書霈、周威凱為其繼承人並聲明承受訴訟,復兩造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家上字第20號回復特留分等事件調解成立(115年度家上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並載明「程序(含訴訟、非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本件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並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又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略以:⑴被告周威志及被告周采羚應將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所為「遺囑繼承」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周江水所有。⑵被告周威昌、被告李書霈及被告周威凱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145建號建物所為「遺贈」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周江水所有。嗣原告於113年9月24日以民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以及同年12月6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周威志、周采羚應將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所為「遺囑繼承」之登記塗銷,並應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⑵兩造就被繼承人周江水所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99,894元及其利息,應依原告應繼分1/2、被告周威志、周采羚應繼分1/4予以分割。⑶被告周威志應給付原告1,141,941元。⑷被告周采羚應給付原告1,141,941元。依首揭說明,本件應以原告最後所為之聲明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四、又查,本件原告係於112年9月15日起訴,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506,291元(詳如附表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449元;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8,173元,因兩造於第二審調解成立,依法得退還3分之2,原告(即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2,724元(計算式:98173× 1/3=32724,小數點捨去)。是以原告於第一審、第二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98,173元(計算式:65449+32724=98173)。又原告周科文於114年6月2日死亡,受裁定人周威昌、李書霈、周威凱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受裁定人周威昌、李書霈、周威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科文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8,173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附表一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1 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 4,072,462元 (即遺產稅核定價額) 2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299,894元,原告請求2分之1) 149,947元 3 被告周威志應給付1,141,941元 1,141,941元 4 被告周采羚應給付1,141,941元 1,141,941元 合計 6,506,291元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