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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被裁定人即相 對 人 賴劉美枝上列受裁定人之被繼承人賴威里與聲請人賴鈺清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賴劉美枝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威里之遺產範圍內,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賴鈺清與相對人賴威里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因聲請人前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嗣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50號裁定宣告賴威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上開事件既已終結,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

三、又查,上開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相對人賴威里已於民國114年10月1日死亡,受裁定人賴劉美枝為其繼承人,此有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是以,受裁定人賴劉美枝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威里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