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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23號被裁定人即相對人 蔡易橙即蔡文耀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蔡易橙即蔡文耀與聲請人蘇玟瑄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因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蔡易橙即蔡文耀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蘇玟瑄與相對人蔡易橙即蔡文耀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人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6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114年度家簡字第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已於民國115年4月7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前開訴訟既已終結,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115年1月26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60,000元,及自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77條之13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