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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35號被裁定人即被 告 王盛茂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王盛茂與原告蔡宜凌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A01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原告蔡宜凌與被告A01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5年度家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5年度婚字第18號、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確定,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而原告請求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並為給付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500元,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000元(計算式:4500+1500=6000),依上開判決,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裁定被告A01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