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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37號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周運昌上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周運昌與聲請人周宇翔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周宇翔與相對人A01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1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1)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是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終結,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三、查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A01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周宇翔(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5,000元,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因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日止已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據此核算請求標的價額為1,800,000元【計算式:15000×12月×10年=000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相對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