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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松淑艶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松淑艶與聲請人林晴沛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松淑艶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林晴沛與相對人松淑艶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因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在案。嗣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0號裁定確定,主文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程序已終結,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

㈡查聲請人林晴沛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固屬因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者,然因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是扶養費部分之標的價額於增加10分之1後為165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相對人松淑艶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