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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33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陳詩婷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陳詩婷與相對人陳尚瓶、張秀娟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詩婷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末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陳詩婷與相對人陳尚瓶、張秀娟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本件請求之聲明為:「相對人陳尚瓶、張秀娟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120元」。其中對於張秀娟請求之部分,經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01號調解成立,並約定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另對於陳尚瓶請求之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又查,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聲請時(113年3月13日)已滿36歲,按112年臺灣地區彰化縣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之平均餘命為45.03年。再依前揭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聲請人向相對人陳尚瓶、張秀娟二人之聲請標的價額應分別為1,454,400元(12120元×12月×10年=000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應分別徵收聲請費2,000元。其中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張秀娟之部分,經兩造調解成立,按首開規定,得請求退還3分之2費用,故此部分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為666元(2000×1/3=666,小數點捨去)。㈡另聲請人向相對人陳尚瓶請求之部分,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裁定駁回,此部分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綜上,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合計為2,666元(計算式:666+2000=2666)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