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44號被裁定人即相對人 許民濠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章依裔間請求離婚事件,因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章依裔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以115年度家救字第13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婚字第2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本件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