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45號被裁定人即相對人 柯家永
柯嘉雄
柯佳燕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王秀月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柯家永、柯嘉雄、柯佳燕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王秀月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6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7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是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等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復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柯家永、柯嘉雄、柯佳燕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王秀月能維持生活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9,292元。復於民國115年4月17日具狀擴張聲明為相對人等按月給付聲請人20,323元。而聲請人係00年00月00日生,於114年8月19日(即繕本送達翌日)時已滿66歲,復依上述裁定理由欄載明,聲請人之聲請狀係誤載為「至聲請人能維持生活之日止」,是本件應計算「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則按114年臺灣地區彰化縣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彰化縣女性平均餘命為21.29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聲請人之聲請標的價額核為2,438,760元【20,323元×120個月(即10年)=2,438,760元】,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3,000元,是本件相對人等應負擔訴訟費用為3,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1條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等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