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47號被裁定人即聲請人 黃品蓁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威龍上二人之代 理 人 張欽昌律師(法律扶助)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婁玉采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因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末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A03等與相對人婁玉采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5年度家救字第24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8號調解成立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婁玉采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000年0月00日生)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161元,據此核算請求標的價額為457,245元【計算式:10161×45月=457,245】,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程序費用1,500元。另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041,97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代墊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3,000元。是本件程序費用合計為4,500元【計算式:1,500+3,000=4,500】,又本件係經兩造調解成立,按首開規定,得請求退還3分之2費用,故聲請人等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