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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瑪莉希拉(MARIA SHIELA PINES PARDE)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瑪莉希拉(MARIA SHIELA PINES PARDE)與被告FRITZ VHON ERICK EBBAY LARROSA間否認子女事件,因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瑪莉希拉(MARIA SHIELA PINES PARDE)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瑪莉希拉(MARIA SHIELA PINES PARDE)與被告FRITZ VHON ERICK EBBAY LARROSA間否認子女事件,因原告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3年度親字第26號裁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且已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前開否認子女事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瑪莉希拉(MARIA SHIELA PINES PARDE)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