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42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粘志強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粘志強與原告張伊吟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粘志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該上揭規定之文義,凡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法院皆須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是法院縱已於終局裁判中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第一審受訴法院仍應於裁判確定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張伊吟與被告粘志強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原告前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52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新台幣6,000元由被告負擔等情,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6,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粘志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