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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43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賴超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慧茹、賴慧宇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賴超振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二、經查:㈠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賴超振與相對人賴慧茹、賴慧宇間請求給

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6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4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賴超振請求相對人賴慧茹、賴慧宇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162元,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聲請時(114年9月23日)已滿59歲,按113年臺灣地區彰化縣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之平均餘命為24.46年,又依前揭說明,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聲請人之聲請標的價額核為2,438,880元【10162元× 12月× 10年× 2人=00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3,000元,此項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賴超振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