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陳惠鈴上列原告與被告廖逢皓間請求離婚事件,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陳惠鈴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惠鈴與被告廖逢皓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53號成立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且訴訟既已終結,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次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又兩造當庭成立和解,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1,500元(計算式:4500×
1/3=1500),爰依職權確定原告陳惠鈴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