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被裁定人即聲 請 人 王創衍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淑美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王創衍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王創衍與相對人王淑美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5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諭知抗告駁回,業已確定在案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終結,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㈠第一審聲請費:
聲請人於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係請求相對人王淑美應與其手足合計5人,分擔其自民國101年起至113年聲請人滿65歲止之扶養費,是相對人應分擔扶養費新臺幣(下同)79萬1136元(計算式:基本工資27470×12×12÷5),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1,000元(本件係民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前提出聲請)。
㈡第二審抗告費:
聲請人於114年1月6日對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裁定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之規定,應徵抗告費1,500元。㈢從而,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合計為2,500元(計算式:1,000+1,500=2,500),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