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戴湘瀅受裁定人即被 告 黃進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戴湘瀅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進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戴湘瀅與被告黃進和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本件起訴之聲明為:「㈠准兩造離婚。㈡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4年4月2日起至134年4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元」。其中關於離婚部分,經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244號調解成立;另關於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經本院114年度家訴字第1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因兩造成立調解,依家事事件法第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免徵裁判費,是此部分無庸再命兩造負擔。另關於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且依首開法條規定,定期給付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月)×10(年)=0000000】,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29,580元,應由兩造各自負擔2分之1即14,790元【計算式:29580÷2=14790】,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原告戴湘瀅、被告黃進和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