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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催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催字第13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 蘇再勝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熊大有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被繼承人熊大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於民國115年3月5日死亡)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熊大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內向聲請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熊大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熊大有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個月內,向聲請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熊大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已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另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並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8條第1項、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末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4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熊大有係退除役官兵,於民國115年3月5日死亡,因無繼承人,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並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函及住民基本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亦有親等關聯表可佐,經核與首開法條尚無不合,堪信為真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