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張永昌代 理 人 盧江陽律師相 對 人 許雪真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捌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捌佰萬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聲請人業已提起離婚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而依目前初步估算結果,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新台幣800萬元。然相對人竟於民國115年3月12日以簡訊向聲請人表示必須處置名下房子,預計4月中委託仲介處理售屋等語,顯然有意圖變換婚後財產型態、藏匿財產之脫產行為,致聲請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8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復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兩造於95年11月25日結婚,聲請人已提起離婚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由本院以115年度司家調字第220號案件受理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欲處分其名下最大資產(即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房地),以不當方法逃避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通訊對話紀錄截圖中所提及「我經濟壓力已經到了臨界點…我經過深思熟慮,必須處置我名下間房子」、「我預計在4月中旬委託仲介開始處理售屋事宜…想請你協助搬離」為憑,可見相對人應有意出售系爭房地,而對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雖其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可補釋明之不足,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如以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