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洪春勝相 對 人 洪春長
洪春發洪彩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又前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如已成立調解,並約定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者,即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亦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家移調字第15號調解成立。因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3,555元,未經法院裁判確定數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上開分割遺產事件業已成立調解,且調解筆錄第5項已明定「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費用既歸由兩造各自負擔,聲請人即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自不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問題。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本件因調解成立,聲請人前已依法聲請退還三分之二之裁判費,本院業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將63,037元匯入聲請人帳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