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銘鑢相 對 人 林秀南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秀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30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黃銘鑢與相對人林秀南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判決,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為百分之14,並已確定在案。本院經審酌兩造提出之單據及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合計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18,625元(即附表一、二合計之金額),又相對人於訴訟程序中已支出費用300元應予扣除,是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6,308元(118,625元X14/100-3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
附表一:(聲請人提出)項目 金額(新臺幣) 裁判費 39,610元 戶籍謄本 15元 金融帳戶查詢費 200元 保險公司查詢費 500元 估價費用 78,000元 合計 118,325元附表二:(相對人提出)項目 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查詢費 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