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蕭翔尹相 對 人 蕭心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蕭心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9,35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蕭翔尹與相對人蕭心怡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判決,相對人蕭心怡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為5分之1,並已確定在案。本院經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單據及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96,792元,相對人蕭心怡應負擔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附表:
相對人 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元,小數點捨去) 蕭心怡 5分之1 596,792 × 1/5 =119,3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