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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相 對 人 斐莉絲叻嘉麗拉(FELICIDADG GARELA)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林振明與被告斐莉絲叻嘉麗拉(FELICIDADG GARELA)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聲請人給予原告法律扶助,並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8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上開事件由聲請人墊付翻譯費及登報費共新臺幣(下同)6,800元,此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支出翻譯費5,000元及登報費1,800元,並有聲請人所提出單據附卷足憑,是被告斐莉絲叻嘉麗拉(FELICIDADG GARELA)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8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