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黃慧茹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綵菻、黃袖純、黃瑞菘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次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黃慧茹(即被告)與相對人黃綵菻、黃袖純、黃瑞菘(即原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家上字第5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惟查,經調閱上開歷審卷宗審核後,該案係由相對人等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