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張淑君兼人 張德君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䕒鎂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聲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可參)。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上開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䕒鎂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05號裁定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核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以一狀同時請求之聲明略以:㈠改定聲請人張德君為受監護宣告人許香蘭之監護人。㈡相對人張䕒鎂應自民國114年5月1日至受監護宣告人許香蘭死亡之日止,按期給付扶養費用新台幣(下同)20,000元。㈢相對人張䕒鎂應自114年5月1日起,給付由聲請人張德君、張淑君墊付之款項每期20,000元及利息,由張淑君代為受領。㈣相對人張䕒鎂應返還自113年7月1日起,代收受監護宣告人許香蘭款項每月4,409元及利息,由張淑君代為受領。是上開請求權基礎不同,自應「分別」繳納裁判費。

四、其中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114年度司家非調第287號),經本院於114年7月28日通知聲請人繳納裁判費3,000元,後因調解不成立而改分為審理程序。嗣聲請人於115年1月19日當庭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三項(即114年度家小字第1號),並於115年2月5日開庭訊問時,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受監護宣告人許香蘭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受監護宣告人許香蘭每月12,000元扶養費,由張淑君代為受領,並聲明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四項。而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裁定駁回聲請,並諭知「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依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依首揭規定說明,聲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請求改定監護人部分(114年度監宣字第405號),因聲請人漏未繳納裁判費,亦無從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