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A03上列聲請人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陳承浚、陳盈云之父,聲請人之配偶(未成年人之母)即被繼承人陳皇妃已於民國114年8月27日,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又同為繼承人,與未成年人之利益相反,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A03請求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家事非訟事件,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繼承系統表等件,經本院於115年9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不備法定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