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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親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A05關 係 人 謝肜壅

A03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所為裁定之附件,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關於特別代理人A01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地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裁判中之顯然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之附件,因當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誤寫,致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