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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親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A03關 係 人 黄宇辰

黄安琪

A01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黄宇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黄柏欣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未成年人黄宇辰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黄宇辰之母,被繼承人(即未成年人之父)黄柏欣於民國115年1月18日過世,現擬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又同為繼承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未成年人黄宇辰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分割繼承協議書等件為證,則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黄宇辰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審酌關係人A01為未成年人之阿姨,關係密切,且非繼承人或具有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之消極原因,且其已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復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再觀諸附件分割繼承協議書所載,形式上已逾未成年人之應繼分,無顯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A01擔任未成年人黄宇辰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特別代理人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應自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