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A002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易琳喬之祖母,因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易家華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死亡,而其母親為大陸籍人士,長期居住大陸,無法赴台辦理遺產繼承相關事宜,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未成年子女易琳喬選任由聲請人擔任其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遺產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易家華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等件為證,惟聲請人僅為未成年子女易琳喬之祖母,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劉海玲及子女易琳喬,聲請人尚非該規定所列之繼承人,是聲請人自與繼承遺產之事件不具利害關係,而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得聲請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以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限,是聲請人縱有意願擔任易琳喬於將來辦理被繼承人易家華遺產繼承事宜時之特別代理人,仍非利害關係人。經本院於115年3月16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內釋明於聲請目的及本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具利益相反等情事;嗣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具狀陳稱:本件並無利害衝突情事,僅係因易琳喬之母劉海玲無法親自辦理繼承事宜,而為向勞保局申請勞工喪葬給付、開立未成年子女之金融帳戶等事項,始為本件之聲請。然聲請人既非未成年子女易琳喬繼承易家華遺產事件之利害關係人,自無為未成年子女侯奕辰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聲請人另請求本院准予選任其為未成年人易琳喬之特定事項之監護人,然此為民法第1092條父母就未成年子女監護職務之委託,為父母與監護人間委任行為,自與法院是否許可無涉,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