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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親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A04關 係 人 蔡字新

蔡志豪

蔡佳玲蔡慧娟蔡愉婕蔡楷翎蔡楷唯A01A02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蔡楷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麥枝梅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未成年人蔡楷翎之法定應繼分。

選任A0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蔡楷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麥枝梅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未成年人蔡楷唯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蔡楷翎、蔡楷唯之父,因被繼承人麥枝梅(未成年人之外祖母)於民國114年9月21日死亡,嗣未成年之母蔡慧琪於114年11月6日過世,由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再轉繼承,現擬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未成年人蔡楷翎、蔡楷唯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未成年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蔡楷翎、蔡楷唯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審酌關係人A01、A02為未成年子女之姑姑,關係密切,且非繼承人或具有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之消極原因,渠等亦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可稽。再觀諸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符合未成年人之應繼分,形式上無顯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A01、A02擔任未成年人蔡楷翎、蔡楷唯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特別代理人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應自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