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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親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A05關 係 人 柯喬媗

柯喬媃柯 達A02上列聲請人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1(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柯喬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柯建銘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未成年人柯喬媗之法定應繼分。

選任A02(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柯喬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柯建銘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未成年人柯喬媃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柯喬媗、柯喬媃之母,聲請人之配偶(未成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柯建銘已過世,現擬共同訂立分割繼承協議書,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又同為繼承人,與未成年人之利益相反,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審酌關係人A1為未成年人柯喬媗之祖父、關係人A02為未成年人柯喬媃之姑姑,關係密切,且非繼承人或具有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之消極原因,亦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可稽。再觀諸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已逾未成年人應繼分之分得價值,無顯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A1、A02分別擔任未成年人柯喬媗、柯喬媃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特別代理人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應自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