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43號聲 請 人 黃麗華相 對 人 蕭文華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非訟事件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新臺幣1,500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26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