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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47號聲 請 人 林文正相 對 人 邱昇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復按拍賣抵押物程序僅得為形式審查,而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是就當事人間所提出外觀證明文件,依登記內容形式審查有擔保債權存在,法院自應准許裁定拍賣抵押物。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為真正,實際有無抵押債權之存在或其數額為何,如有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135,000元,相對人並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額41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未料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3,135,000元,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本票、土地建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復查該相對人於114年3月19日所簽發之本票係在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內,有抵押債權存在。且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登記依照各個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而查前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而聲請人陳明其已於114年6月19日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故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5年7月7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如對抵押債權存否或其數額有實體上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另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147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芳苑鄉 新漢寶段 0000-0000 535.35 全部附表:(建物) 115年度司拍字第147號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001 00000-000 新漢寶段0000-0000地號 農舍、鋼骨造、2層 1層:50.00 2層:50.00 總面積:100.00 全部 彰化縣○○鄉○○路○○段0000○0號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