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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53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陳松杰關 係 人 鑫德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柏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關係人鑫德機電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過去、現在及將來債務之履行,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1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茲聲請人執有關係人等於114年3月2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7,808,000元之本票乙紙。詎經聲請人於115年4月30日屆期向關係人等提示,尚有6,303,200元未獲付款,然迭經催討置之不理。為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本票、土地建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本票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5年7月2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等均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另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153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田中鎮 大崙 0000-0000 235.00 全部 002 彰化縣 田中鎮 大崙 0000-0000 240.49 4分之1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