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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55號聲 請 人 王瑋銘相 對 人 王瑋銘(即林逸峰之信託受託人)關 係 人 林逸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復按拍賣抵押物程序僅得為形式審查,而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是就當事人間所提出外觀證明文件,依登記內容形式審查有擔保債權存在,法院自應准許裁定拍賣抵押物。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為真正,實際有無抵押債權之存在或其數額為何,如有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關係人即信託人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約定於114年8月15日償還。關係人並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該借款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關係人將該抵押物即如附表土地信託登記予聲請人。茲關係人積欠聲請人150萬元,已屆清償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㈠關係人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後,將該抵

押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抵押權人即聲請人,抵押權人固為登記之所有權人,但該等不動產實質上與聲請人自有財產有所分離,係聲請人依信託契約之本旨所管理處分之獨立性信託財產,故抵押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同一人,然聲請人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抵押權,而以自己為受託登記所有權人即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應認具備有形式上對立之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參照),應先說明。

㈡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且該借款係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故亦有抵押債權存在。而原抵押人即關係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後,將該不動產以信託登記為原因移轉與聲請人,依民法第867條規定,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受影響。復查該抵押權登記約定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而觀之聲請人所前開借款契約書,其約定之借款期限業已於114年8月15日屆至,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5年7月21日通知關係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關係人並未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即債務是否存在及其範圍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至關係人如對抵押債權存否或其數額有實體上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155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溪州鄉 潮洋厝 0000-0000 227.00 2分之1

附表:(建物) 115年度司拍字第155號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001 00000-000 潮洋厝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 1層:96.34 2層:99.34 總面積:195.68 2分之1 彰化縣○○鄉○路巷00弄00號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