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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6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林稘軒相 對 人 蔡坤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略以:相對人蔡坤杰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所獨資經營之軒蓋企業社對聲請人所負買賣價金(票款)等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證明書字號:112彰資字第002065號)。又相對人以其與所獨資經營之軒蓋企業社之名義簽發票面金額870萬元之本票交付聲請人,屆期經提示而尚有5,951,000元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含其獨資經營之軒蓋企業社)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016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彰化市 西勢子 西勢子 0000-0000 8065.0 10000分之32附表:(建物)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016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一、二、三樓 彰化縣彰化市西勢子段西勢子小段0000-0000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013層 一層:35.01;二層:49.35;三層:49.35;騎樓:14.35;總面積:148.06 陽台:9.84;平台:4.92 1分之1 共有部分:西勢子段西勢子小段00000-000建號:8917.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