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66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陳柏延相 對 人 林燦銘兼林萬順之繼承人
林志煌即林萬順之繼承人
林春亮即林萬順之繼承人關 係 人 林修賢即宏宸資源回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略以:被繼承人林萬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對人林燦銘分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抵押物),為擔保關係人林修賢即宏宸資源回收(含林修賢)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等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業於民國111年6月27日登記在案,而關係人向聲請人借款㈠100萬元、㈡100萬元,均未依約履行且已全部視為到期,尚欠本金㈠437,779元、㈡642,76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又林萬順已死亡且相對人為繼承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核系爭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後,部分抵押物雖經繼承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均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166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彰化市 竹中 0000-0000 0 0 478.02 27分之5 林燦銘之權利範圍27分之2;林燦銘、林志煌、林春亮公同共有9分之1(原為林萬順所有)。 2 彰化縣 彰化市 竹中 0000-0000 0 0 166.78 1分之1 林燦銘所有。 3 彰化縣 彰化市 竹中 0000-0000 0 0 315.78 1分之1 林燦銘、林志煌、林春亮公同共有(原為林萬順所有)。 4 彰化縣 彰化市 竹中 0000-0000 0 0 32.83 9分之1 林燦銘、林志煌、林春亮公同共有(原為林萬順所有)。 5 彰化縣 彰化市 竹中 0000-0000 0 0 30.34 9分之1 林燦銘、林志煌、林春亮公同共有(原為林萬順所有)。附表:(建物)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166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1 00000-000 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彰化縣彰化市竹中段0000-0000 住家用、加強磚造、001層 一層:83.70;總面積:83.70 屋頂突出物:7.41 1分之1 林燦銘所有。 2 00000-000 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彰化縣彰化市竹中段0000-0000 住家用、加強磚造、001層 一層:93.59;總面積:93.59 1分之1 林燦銘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