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69號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相 對 人 林福慶關 係 人 陳耀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原抵押人陳萬柱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本人及關係人陳耀申向聲請人借款及保證債務之擔保,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2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55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①關係人陳耀申邀原抵押人陳萬柱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2月15日、112年9月11日陸續向聲請人借款1,690萬元;②關係人陳耀申即達成企業社邀林玉婷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11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並均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詎關係人自115年1月11日起未再依約繳息,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9,851,76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業於114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人,為此對相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借據、土地建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借據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又本件原抵押人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相對人因讓與取得該不動產,依民法第867條規定,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受影響,聲請人即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5年8月9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等均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另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169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芳苑鄉 文津北段 0000-0000 23,476.05 5760分之1491 重測前:草湖段0000-0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