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87號聲 請 人 楊明曜相 對 人 楊明曜(即陳聖濠之信託受託人)關 係 人 陳聖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復按拍賣抵押物程序僅得為形式審查,而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是就當事人間所提出外觀證明文件,依登記內容形式審查有擔保債權存在,法院自應准許裁定拍賣抵押物。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為真正,實際有無抵押債權之存在或其數額為何,如有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並於同日簽發本票乙紙。關係人為擔保如約清償上開借款,前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詎料關係人自115年5月起,未按約繳納利息,經聲請人催討未給付,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3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另關係人前以信託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為此對相對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消費借貸契約、土地建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權。且查該消費借貸款債權係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而查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消費借貸契約及其陳述,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又原抵押人即關係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後,將該不動產以信託登記為原因移轉與聲請人,依民法第867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意旨,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受影響。
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5年8月14日通知關係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關係人雖具狀稱:聲請人實際僅交付226萬8千元,超過部分聲請人並無請求權等語。惟關係人所述應屬實體上之爭執,相對人如對抵押債權存否或其數額有實體上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併此敘明。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仍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另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187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和美鎮 和北段 0000-0000 75.00 全部 002 彰化縣 線西鄉 中興段 0000-0000 89.00 全部
附表:(建物) 115年度司拍字第187號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001 00000-000 和北段0000-0000地號 事務所、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46.58 二層:48.31 三層:48.31 四層:10.08 總面積:153.28 陽台:9.16 全部 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002 00000-000 中興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一層:47.60 二層:63.33 騎樓:12.75 總面積:123.68 全部 彰化縣○○鄉000巷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