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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99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陳建誠相 對 人 許雅惠關 係 人 陳宏勝即陳瑞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關係人即債務人陳宏勝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27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經設定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即債務人陳宏勝於110年7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230萬元,並擔任第三人百鴻食品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詎料前開借款自115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關係人個人借款及保證債務分別尚有1,699,014元、1,411,583元未清償。另關係人已於114年1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為此對相對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借據、土地建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借據及其陳述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又本件原抵押人即關係人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讓與相對人,依民法第867條規定,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受影響,聲請人即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5年9月14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等均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另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199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田尾鄉 仁豐段 0000-0000 140.00 全部 002 彰化縣 田尾鄉 仁豐段 0000-0000 1,100.00 全部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