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靖婷上聲請人對相對人楊永春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如係受讓第三人移轉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及抵押權,應先對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方得對抵押義務人主張有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而許其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楊永春聲請拍賣抵押物,雖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2紙、支票3紙等件為憑,然聲請人既主張抵押權暨抵押債權既受讓自第三人楊織,依法即應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對相對人方生效力,故本院於115年1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合法通知之證明文件到院,該裁定業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所提出之民事補正聲請狀,仍未補正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依首開說明及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1-14